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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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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

条 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消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公共财产安全所需的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和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设施及消防装备。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发展相适应。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城市发展要求的,应当新建、扩建、改建。第四条 城市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或者修订城市消防规划,审查批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投入,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有关标准及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上级应当对下级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实行制。

交通安全、环保、文化娱乐、供水、供电、燃气、电信、气象、、急救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与消防部门建立火警应急协调机制。第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城市建设维护管理资金中应当列出专项经费,按照年度城市设施建设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严格控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第八条 消防部门应当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验收、使用及对消防部门以外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消防部门及其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共消防设施的修建指定消防产品或者指定施工单位。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在进行城市供水管道安装或者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有关标准要求,统一安装市政消火栓,保障消防用水。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和修复,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当地协调解决。

利用天然水源作消防水源的,市政公用部门应当修建取水设施。城市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经消防部门审核的消防设计建设室外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设施。

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区内部的室外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其他单位内部的室外消防供水设施,由本单位或者业主负责建设。室外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业主、使用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业主、使用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扑救面的有效使用。第十一条 通讯、网络等单位应当负责119火警、指挥调度等专用通信线路、网络以及图像传输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确保通信畅通,负责为消防部门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城市公用电话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火灾报警。

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属多幢建筑设有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根据需要和技术条件集中设置消防联动控制中心,统一实施消防联动、。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妨碍消火栓的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途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应当事前报告当地消防部门,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需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经原审核的消防部门核准。、销毁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城市及其消防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安装市政消火栓,不能保障消防用水的,由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消防条例(2011修订)

章 总 则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统一、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制,建立健全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地方各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信用体系。

鼓励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应当向公示,接受监督。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消防安全活动日。第二章 消防安全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实施绩效考核;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保障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六)组织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建立、落实处置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制,定期督促检查;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辖区发生火灾时,组织协调灭火救援,做好相应工作;

(七)上级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

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列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实施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预案,开展调查。

民政、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商务、旅游、宗教、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负责和专职的管理,对单位专职、志愿进行业务指导;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施审核,并对其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八)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章 总则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消防条例》、《中华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第三条 四川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做好消防工作。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统一,各级机关负责消防行政管理,实施消防监督。县级以上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机关协助。、航空、航运的消防工作按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和机关分工负责。第二章 消防组织第五条 城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站)。第六条 下列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建立专职: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和车站;

(三)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或镇;

(五)或省列为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群;

(六)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的其它单位。

专职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义务(组)或义务消防员。城镇街道、农村村组应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形式由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确定。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消防管理人员。第八条 专职、义务(组)、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接受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第九条 专职、义务(组)的职责、装备、经费及专职消防人员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城乡消防管理第十条 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必须全面履行法定的消防工作职责,负责本辖区的防火管理。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制度,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行政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制的企业,应将消防安全纳入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第十二条 电视台、电台、报刊、广播、文化和劳动安全、保险等单位应加强消防宣传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对职工、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加强对街道、乡镇企业及居民、村民的防火安全检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息。对重大火险隐息,必须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保养、维护和管理。第十五条 凡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运、装卸或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能上岗。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才能生产经营。第十七条 企业消防工作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的,不能升级。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达标认证制度。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时,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门的力量。第四章 城市消防规划与建筑防火管理第十九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编制。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应将消防安全布局和(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增建,由当地消防部门验收、使用。

四川省消防条例(2002修正)

章 总则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制。第四条 各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安全。

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第二章 火灾预防节 消防安全第八条 各级及各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并定期检查考核。

上级应督促下级履行消防安责。第九条 各级应当在火灾多发时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第十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学内容。

文化、旅游、、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宗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气象、等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消防机构提供影响消防安全的有关信息、资料。第十二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设备,消除火灾隐患,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负责;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所承担的工程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配合。第十四条 多产权建筑以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第二节 公共消防设施第十五条 城市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

制订城市详细规划时,应根据消防规划和有关标准对城市消防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消防规划的编制,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应根据消防规划进行城市消防建设,保障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更新及维护经费,并组织、财政、建设、电信、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第十六条 、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和改造,并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

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征得市、地、州以上消防机构同意后,按法定程序申报、审批。第十八条 城市应当按标准建设消火栓,未达到标准的,应优先改造和补建;可作为消防用水水源的地方,应当建设消防取水设施。第十九条 城市消防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阻塞。第二十条 对自动消防设施的运行可采用集中、巡检的技术手段。高层建筑、公共建筑密集的区域,可集中设置消防联动控制中心,统一实施消防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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