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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57条内容_新安全生产法第57条规定

中华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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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57条内容_新安全生产法第57条规定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所享有的检查权、处理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的规定。

一、为了确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有以下权力:

1.现场调查取证权。包括: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2)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如涉及高危作业的有关生产工艺的资料,安全设施、设备的档案资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3)向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了解相关的情况。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现场处理权。包括: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2)责令排除隐患。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立即予以排除。 (3)责令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如果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属于重大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人员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要求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同时要求暂时停止存在重大隐患的作业,或者暂停存在重大隐患的设施、设备的使用。只有在重大隐患被排除后,经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恢复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恢复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权力。这里所讲“查封”,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讲“扣押”,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本法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为了防止这些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继续使用造成安全;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该违法行为保留必要的证据。但是,按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在作出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例如,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有关的程序规定,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必须要有足够的根据,认为查封、扣押的物品确属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行业标准;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要通知被执行单位的负责人员到场;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清点、登记;对扣押物品办好交接手续;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行政处罚规定的程序。

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有哪些

法律分析:(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法律依据:《中华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项次违反是否要处罚

是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

造成重大安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的,表现形式为工程未实施;审查不认真,流于形式。发现后及时改正,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违法行为一般的,表现形式为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较重的,表现形式为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安全生产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安全生产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5、违法行为特别的,表现形式为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开始施工处罚

1、建筑市场执法管理部门,依据《中华建筑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则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筑安全执法管理部门,建设,施工,监理在场,现场发生安全的。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内容

法律客观: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新安全生产法在第57条58条59条分别规定了哪些义务?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从业人员发现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请问您一下,伤残鉴定以后不能主张赔偿医疗费有具体法条出处吗?

安全生产法57条: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伤残鉴定后根据工伤保险管理条例可以得到相应补偿,根据医疗保险可以主张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伤残鉴定意味着伤势稳定,医疗结束,以后需要的是护理。伤残等级高的,会给一部分医补助。

我认为,不是不能主张,而是能主张。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伤残鉴定以后能主张赔偿医访费用。伤残鉴定后根据伤残鉴定级别,自己住院医疗费用提起索赔。及精神伤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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